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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双方在追求或者恋爱期间,经常会互发红包和转账表达情谊,因此出现不少情侣在分手之后追要财物直到对簿公堂的情况,追求或者恋爱期间双方相互转账的金额,双方分手后,一方起诉要求另一方返还财产,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呢?

案情简介

2022年,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通过网络交友软件相识,相处过程中,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10月9日原告徐某分11笔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杨某转账共计7520元,其中有2笔转账金额为520元,8笔转账均在1000元以下(包括1000元),1笔转账为2000元。后双方未发展为情侣关系,徐某将杨某起诉至寿县法院,要求判决杨某归还借款七千余元及相关精神损失。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的成立需要有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资金交付,二是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某仅提交了对被告杨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杨某虽然未到庭答辩,但在原告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 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10月9日原告徐某分11笔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杨某转账共计7520元,其中有2笔转账金额为520元,8笔转账均在1000元以下(包括1000元),1笔转账为2000元。但通过原告徐某自身叙述,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通过网络交友软件相识,并有进一步相处过程。在追求、恋爱期间男女之间为表达爱意,常会涉及各种金钱往来,对于合理范围内的较小金额及“520”等特殊含义的金额,通常视为一般赠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存在非借款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原告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杨某之间曾经发生过资金流转。原告徐某应就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徐某未能补充举证,因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资金的交付不能证实双方对案涉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徐某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支付律师调查费用及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男女交往需谨慎,追求及恋爱期间男女双方发生金钱往来,一方在特殊节日、纪念日转给另一方的款项,转账时明确备注是表达爱意的款项,如备注的“我爱你”等,表达爱意的特殊谐音的数字款项,如520、1314等金额,日常支出消费,一般情况下被认定为赠与行为,双方之间的转账,男女双方如未发展为情侣关系或者在分手后一般没有返还的义务,但当转账款项性质被认定为借款或以缔结婚姻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则应当返还。